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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若干原则(2)

时间:2015-09-29 18:22 作者: 来源: 人气:

  二、案情需要的原则

  驰名商标之所以被认为应给予特殊保护,来源于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面临被淡化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确需对该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则可以对其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商标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

  三、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首先,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其次,商标权利人应当围绕着《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的五个方面进行举证,其中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方面的举证责任是并列的,而不是选择性的,商标权利人只要在其中的某个因素上举证不能,驰名的事实就不能认定。第三,即使商标权利人完成了举证,仍应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此外,商标权利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由于证据(如某些商标荣誉证书)上出现的相对人可能不涉及诉讼,人民法院仍应进行必要的核实。

  编辑 卫香香

(责任编辑:职场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