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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延长试用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约定延长试用期是否有效?近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延长试用期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滁州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赔偿金3597.6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 案情回放:郭某与滁州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从事质量工程师岗位工作。郭某当日入职,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3597.60元。 2017年1月25日10时15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告知郭某试用期不合格,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1月26日起,郭某再也没有到其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2月4日公司通过邮件再次通知郭某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3月15日,郭某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申请撤销,滁州中院裁定撤销该裁决。 2017年7月10日,郭某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滁州某公司支付郭某赔偿金12400元,其中包含支付1个月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赔偿金62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诉辩之争:郭某认为,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40条规定,单位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规定,单位应支付半个月的工资2200(平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赔偿金6200元,总计12400元。 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约定试用期3个月,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都同意将试用期延长1个月,从郭某提供的工资来看均是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来发放的,所以从工资发放合同约定可证明双方在履行期间同意延长试用期期限,郭某在试用期限表现不符合单位要求,单位因此不同意录用,是有依据的。对郭某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没有异议。 法院判决:琅琊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滁州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经济赔偿金3597.60元;公司为郭某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公司承担的部分。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郭某与滁州某公司是否可以约定延长试用期。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和劳动者延长试用期,双方在试用期内签订的协议,而且未超过法定期限,属于合法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延长试用期约定无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从本案看,劳动者与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单位辩称通过口头与劳动者达成试用期延长的意见,劳动者不予认可,单位与劳动者的这一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即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试用期法院依法认定为3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就是,滁州某公司提出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滁州某公司在郭某劳动合同的非试用期内以微信方式、在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情况下,以郭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就是,赔偿金的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4条、第87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滁州某公司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违法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郭某赔偿金。
郭某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应当按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98.80元(3597.60元/月÷2)计算二倍赔偿金数额即3597.60元,对该赔偿金3597.60元,滁州某公司理应支付。郭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要求滁州某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6200元,因郭某在申请仲裁时未申请该项请求,同时本案郭某系直接申请仲裁,并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责令滁州某公司支付而不予支付情形,故不予支持。 ·王卫军· (原标题:延长试用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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