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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尺度审理特许经营案件大中小(2)

时间:2015-10-04 00:52 作者: 来源: 人气: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案件的审理还存在诸多难点,特别是审判人员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定义也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例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般认为特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但如何理解这里的“企业标志”,就是一个相当大的难题。因为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企业标志”所指的确切内容,对于企业名称、商号是不是“企业标志”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名称、商号是“企业标志”,这种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其属于经营资源。可是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名称、商号不属于“企业标志”,这种情况下,对于其是否属于经营资源的判断则比较困难。

  对于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定期限”,更是存在各种不同的认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有的称为单方解除权,是因为其仅赋予被特许人解除权;有的称为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在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无理由行使该解除权。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限”,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类似于以上这些问题,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说明,审判人员也就没有统一的尺度可以掌握。

  统一尺度,解决难题

  2011年2月底,北京市高院经过调研,并根据长期的审判经验总结,针对特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制定了《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审判标准,用于指导全市法院在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工作。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特许人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意见》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特许人不得完全限制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后不得再行使单方解除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特许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欺诈被特许人的现象较为普遍,而且鉴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实力”相差悬殊,被特许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特许人的欺诈行为。为此,《意见》特别规定,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职场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