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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虚构的法律盲区(2)

时间:2015-10-04 00:52 作者: 来源: 人气: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华依据公司章程拥有股东会全部表决权,并不意味着有权以个人意志取代公司意志。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某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遂于2007年4月2日判决“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类似的情形也会出现在封闭式股份公司中。如2003年至2007年期间,南京几个知名民营企业家围绕着南京浦东建设[20.59 -3.24% 股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合法性,先后引起多起讼争。其中有关许某等人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股东撤销有关增资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仍未能改判。在该案中,作为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申请依据的所谓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未经合法召集的股东大会审议,而是由控股股东送交其他股东签字认可,赞成议案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也不足总表决权数的2/3。双方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形成、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产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原先存在瑕疵,但因原告之一王某事后补签得到弥补,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予维持。控股股东最终将原始投资不足1亿的公司权益,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注入某上市公司,不到五年,按照原来定向增发股价计算的财富增长数十倍,而其他股东却先后退出,获益有限。此案的原告并未先提起民事诉讼再诉请行政撤销,为诉讼策略失误。我们更关注的是,它与第一个案例具有共同之处,即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也不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件,由个别股东所炮制的股东会决议,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或者已经成立尚未生效并经部分股东事后补签达到法定最低票数后生效?

  有待新司法解释

  撇开德国理论界新近总结归纳的公司机关决议不生效力之诉,我国《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均是以业已存在的公司机关决议为前提,只是由于这样的决议含有某些瑕疵,并损害到公司、特定股东的合法权益,由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且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否定,并经法院裁决后自始无效。而前述两起诉讼所涉公司机关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既然决议压根儿就不曾有过,就根本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能否撤销的问题。

(责任编辑:职场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