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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第一个案例的审理法院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在判决书中确认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进而认为“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理解上就出现了偏差,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因而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两者虽仅有几字之差,内涵却完全不同。 另外,由于法院受到现行“两分法”的限制,不能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是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之外的“决议不存在之诉”,只能参照合同法上的用词,判决“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实际上,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制与合同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后者合同因合意而成立,其效力如何则另当别论;前者通常不采用合意原则,又因控股股东很容易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营私舞弊,故在实际并无公司决议而假称有决议时,不能套用合同法上“合同成立与否”的语言来描述“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存在”的情形。在此意义上,第一个案例法院判决用词不够准确。至于适用法定60天提诉的除斥期间还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也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而根据日本、韩国公司纠纷诉讼规则,公司机关决议撤销之诉适用法定的除斥期间,无效及不存在之诉则不受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上述案例二的原告虽然屡战屡败,纠纷也早已时过境迁,但进行公司机关决议瑕疵救济的途径仍未阻断,只是因其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交由地方法院审理裁判尚有难度,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统一相关规则。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 卫香香 (责任编辑:职场达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