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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263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与王化军教授的邮箱服务合同,王化军教授依法有权要求法院判决263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邮箱服务合同、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2011年4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8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王化军起诉263公司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第(三)之规定,驳回原告王化军的起诉。 原告王化军教授不服一审裁定,以本案纠纷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1年6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8483号裁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其驳回上诉的理由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同。需要强调的是,庭审后期,主审法官对原告王化军教授与被告263公司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赔偿原告王化军教授数额在2千元左右,原告王化军教授因被告263公司缺乏诚意,对此不同意,故调解未成。 从本案事实及法律性质分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其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原告王化军教授因263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邮件发不出去,并被263公司违约中止邮箱服务合同,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263公司是违反网络服务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主体,是当然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化军教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63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付费邮箱服务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邮箱使用费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第四,有明确的事实、理由。本案中263公司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法律关系明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化军教授与263公司之间签订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由该合同履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 (责任编辑:职场达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