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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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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娜:就业隐性性别歧视的规制(7)

时间:2021-06-25 11:16 作者:飞扬 来源:媒体 人气:

就业促进法和《通知》都规定了就业性别歧视的当事人可提起诉讼,但正如前文所言,我国虽然已将就业性别歧视作为司法机关案件受理的对象,但是根据既有的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无法避免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受损必然要求权利救济,这不仅意味着救济制度必须存在,而且更需要救济制度的履行必须充分,权利救济的充分性是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成熟标志。

国外一些国家或组织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让就业性别歧视的当事人提供证明会比较困难,故“举证负担的合理分配显得至关重要,因为它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结果。在这个问题上,一般原则是最适合举证的一方具有举证责任。”例如,欧盟在性别歧视案例中举证责任的指令(Directive97/80/EC of 15 December 1997)规定,在歧视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雇主的证明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受歧视的雇员的利益;荷兰平等待遇法也将保护的中心向弱势群体倾斜。在歧视案件的处理中,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歧视,或者其采取的政策、标准不够透明、确定,则一般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歧视。我国可充分借鉴这些原则与制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当向原告倾斜,打破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规定原告只需证明其受歧视的事实即可,之后的证明责任则转至被告,即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歧视,如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歧视的情形,则被告应当承担歧视的法律责任。

五

结语

作为兼具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就业平等权是所有劳动者获得生存与发展的根本,而起点公平和机会平等是每个人获得发展权利的前提。就业隐性性别歧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危害极大,既侵犯了妇女的劳动权利,更对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的发展造成了阻碍。为改变这种局面,我国亟须对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例如,增加对女性生育保障的措施和对用人单位隐性性别歧视的惩罚性措施;加大行政监察的执法权限;改变既有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等,从根本上扭转目前我国广泛存在的对女性就业性别歧视的现实,把对女性平等就业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为女性参与公平竞争提供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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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