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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性股权 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事先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在预先确定的条件成就后,才可真正享有被授予的股权并从中获益;如预先确定的条件到期不成就,公司有权将授予的股权收回。 2.股权期权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行权条件一般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方面,如公司要达到的预定的业绩;二是等待期方面,授予期权后需要等待的时间;三是激励对象自身方面,如通过考核并没有违法违规事件等。行权条件成熟后,激励对象有选择行权或不行权的自由。股权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期权不得行权。 3.股权增值权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权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权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 股权增值权模式中激励对象最终并不实际享有股权,不会增加股东,因此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稀释;激励对象也无需出资购买,故而对授予对象成本压力较小。这一方式类似于虚拟股权计划,二者的区别在于股权增值没有分红的权利。这一模式比较适合现金流量比较充裕且比较稳定的非上市公司。 上述股权激励模式同样适用于国有科技型企业,但根据“4号文”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 (五) 标的股权的来源、数量1.标的股权的来源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1)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面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在非上市公司中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上限的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为五十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上限为二百人。如果激励对象超过该限制,可以由激励对象集合资金注册新公司由新公司向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从而实现激励对象的间接持股,但股转系统挂牌公司不得适用前述方式实现激励对象的间接持股。根据《非上市公众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的有关规定,为保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因此,股转系统挂牌公司不得为规避实施激励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而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公司或合伙企业)认购发行股份。 另外,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八条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现有股东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放弃该等权利:a、公司章程规定,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对用于股权激励的新增资本不享有优先认购权。b、公司股东会就股权激励事项单独表决放弃优先权。c、公司现有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认购的承诺函。相比较而言,a项所列方式更具有稳定性,有利于解决公司股东的协调性,避免事后决议可能造成股东间分歧。 (2)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用于奖励职工应遵循以下规则:回购事项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将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注意回购的基数是应当是发行股份而不是实缴资本;在回购的资金来源上,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 (责任编辑:职场达人) |


